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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合同法》第条确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以来,有关该法定优先权的行使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就始终困扰着司法实务人士,近20年来,各级各地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起算时间的判断标准,也几经演变,凸显了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及其背后承载的利益纠葛和价值取向。
一、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起算时间标准的历史沿革
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各地法院的实践经验来看,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起算时间的适用标准,历经了三种变迁:
(一)竣工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16号)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批复所确定的适用标准虽简单明确,但也存在难以涵盖实践中各种具体情况的缺陷,如,建设工程因各种原因未能竣工,或者在建设过程中合同解除,如果未能竣工或者合同解除是出于发包人的原因,则再严格依据竣工日标准要求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就未免显失公平。
(二)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标准
针对竣工日标准中的固有缺陷,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积极探索,力图予以弥补。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三)付款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号)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至此,有关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标准均被修正、统一到应付工程款之日,而实践中若出现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可以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第18条的规定来确定,即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无疑,在上述三种标准之中,付款日标准更为全面细致地体现了《合同法》第条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立法目的,体现了侧重保护承包人和建筑工人利益的司法政策导向,在实践中也更具有可操作性。但现实生活情势复杂多变,司法解释关于付款日标准的适用情形并未能涵盖所有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形,譬如,当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之际,发包人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起算时间即无法简单以起诉之日来确定。下面,即针对该种情形予以分析探讨。
二、
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特殊性
(一)具有别除权属性
别除权是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特别优先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我国《企业破产法》虽未明确这一概念,但在第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来看,其即属于特别优先权或者法定担保权,并优于约定担保权受偿。因此,当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同时具有了别除权的性质,产生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其他抵押权人受偿的法律效果。
(二)受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的制约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基于合同法而产生,但相对于合同法而言,破产法属于特别法,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合同债权的实现,将从程序到实体都受到破产法规范的制约。如《企业破产法》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显然,根据上述规定,若发包人破产申请一旦为法院受理,则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债权也将成为到期债权,其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将开始起算,但具体起算时间点仍需要结合个案情况予以确定。
(三)权利行使方式发生改变
根据《合同法》第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程序首先是经过催告,即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对发包人逾期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通过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者申请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的方式实现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但是,当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承包人就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三、
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张界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受破产程序制约,其权利特性发生了改变,也决定了因此而引发的诉讼,在程序外观上与普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诉讼具有了明显不同的差异。
这些差异主要表现在:1.原告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不再单纯是《合同法》第条,还包括前引《企业破产法》第条的规定。2.案件案由不应再依“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来确定,而应适用“别除权纠纷”案由。3.原告起诉以破产管理人为被告。这些程序上的变化,都对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和实现产生了重大影响和事实上的推动效果。
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实践中曾经存在两种观点:
一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理由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由此,即便在破产程序中,发包人与施工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然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由于是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不能确定,只要双方的合同没有解除或终止,双方均负有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约定义务及法定义务,双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人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实际上将视管理人的选择,依《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来确定,即以管理人通知或者事实上合同解除之日为准。
二是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最后期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理由是,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由此,当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承包人所主张的合同价款受偿权以及优先权,均自然而然地成为破产债权,将纳入破产程序中一并解决。那么,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则应以债权申报的最后期限为准。
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年12月28日发布指导案例73号)中,事实上同时确认了上述两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标准。该案的裁判主旨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通州建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年10月10日。安徽天宇公司认为通州建总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管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上述裁判理由虽为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但该案例的发布是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出台之前,“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标准仍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主流观点被认可,而该标准若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却极易造成一案中出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两个不同起算时间点的混乱现象,即“合同解除之日”与债权申报之日并不一致。为此,结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有关“付款日”标准的规定,对于发包人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并且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类比“起诉之日”的司法解释规定,确定为承包人申报债权之日最为准确。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承包人申报工程价款债权时,并不需要明示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为该权利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行明示主张,破产管理人应当对其优先权予以认可。事实上,正是由于实践中对破产程序中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识不一,尤其是对是否失权产生争议,才导致了大量由此引发的别除权诉讼,希望这一问题有望在今后的破产实践中得到有效解决。但是,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如果因承包人自身原因未申报债权的,其虽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则已经丧失,导致这一后果的直接法律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56条。
作者简介
彭秋霞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总所联席管理主任
彭秋霞律师德衡律师集团高级合伙人、总所联席管理主任、西部九市大区执行主任、房地产业务部主任,山东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济南市优秀女律师、济南仲裁委仲裁员、山东省第九届律师协会律师代表、山东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济南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委员会委员、实习人员管理委员会委员,持有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资格。彭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彭律师执业12年来一直致力于房地产领域的诉讼和非诉案件研究,主攻房地产业务领域疑难、复杂二审、再审案件,办理的业务类型主要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工程欠款合同纠纷、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借款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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